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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甲○○明知龍輝沙發工廠無償還高俊雄新臺幣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將該工廠償還高俊雄(綽號菜頭)右揭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上,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俊雄之權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具狀陳稱:本件尚有傳訊證人高俊雄到庭證明伊與證人間借貸與還款情形之必要,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惟查,證人高俊雄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問:甲○○向你借幾次錢?)借一次,十五萬,二分利,我是拿現金給我(應係「他」之誤繕),他事隔一個月才還我,甲○○說要拿客票給我,我去他們公司時,乙○○叫我先不要還,不過,後來甲○○還是有拿客票來給我,就只有那一次而已」等語,並具結在卷,是證人就其與被告間之借貸與還款情形既已結證明確,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要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據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宜,被告依前所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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