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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炫庭」署押(含署名柒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巷五十一號,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隱匿身分、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李炫庭」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嫌犯照片上偽造「李炫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李炫庭」及警、偵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如附表所示筆錄等之偽造「李炫庭」之署押及指印扣案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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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 類 │數 量│
├──┼──────────┼──────┼────┤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李炫庭」之│署名二枚│
│ │分局秀山派出所九十年│署名及指印 │及指印七│
│ │六月十四日偵訊(調查│ │枚 │
│ │)筆錄 │ │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李炫庭」之│署名二枚│
│ │分局秀山派出所九十年│署名及指印 │及指印三│
│ │六月十四日第二次偵訊│ │枚 │
│ │(調查)筆錄 │ │ │
├──┼──────────┼──────┼────┤
│三 │警方所攝甲○○之照片│「李炫庭」之│署名二枚│
│ │上 │署名及指印 │及指印十│
│ │ │ │枚 │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李炫庭」之│署名一枚│
│ │署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署名 │ │
│ │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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