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5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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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參加以丙○○○為會首所召組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共四十八會,其中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單編號十二),另一會則以其母即不知情之乙○名義參加(互助會單編號十三),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各以二千五百元、二千七百元得標。

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以乙○名義標得之會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交付予甲○○,而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載有「茲收到丙○○○為會首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標會金共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整」之收據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乙○業已收受標會金之意偽造前開私文書,將之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後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支票號碼N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及「支票號碼NF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之支票上,偽造乙○之背書,並將前開支票交付予丙○○○作為給付會款之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丙○○○乃對甲○○及乙○提出詐欺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稱未參加前開互助會,亦不會寫字等情,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㈣收據及前開支票影本二張(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三、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在「茲收到丙○○○為會首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標會金共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整」之收據上,偽造「乙○」之署押乙枚,表示立書人係乙○,使人誤為確係乙○受領該筆標會金,並提出予丙○○○,自足以生損害於乙○;

其復又於「支票號碼N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及「支票號碼NF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之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表示係乙○背書,其偽造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嗣提出予告訴人丙○○○作為給付會款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乙○,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認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㈦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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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
├──┼──────────────────┼─────────────┤
│一  │在「茲收到丙○○○為會首八十九年十月│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
│    │二十日標會金共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整」│                          │
│    │之收據上                            │                          │
├──┼──────────────────┼─────────────┤
│二  │支票號碼NHO三О二一八七號背面    │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
├──┼──────────────────┼─────────────┤
│三  │支票號碼NFО一六五八一一號背面    │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
├──┴──────────────────┼─────────────┤
│        合                計              │偽造乙○之簽名共三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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