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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第三行前段應補充:「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八號裁定影本乙份等在卷供參。」
、第八行中段應補充:「並有台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乙紙等在卷足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完全相同,並無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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