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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秀朗橋上,見甲○○所有車牌號碼ACB-0九六號(引擎號碼:GY六D-二五六五七八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改懸掛叔叔吳樹袋借其騎用之車牌號碼HUI-四五0號機車之車牌。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蔡美津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八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吳樹袋、蔡美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竊取財物,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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