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93,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NOKIA6100、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即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至五時四十分之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三一巷五號三樓,交予不知情之廖逢能」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手機一支(價值五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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