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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號:九E-四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甲○行)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而與第甲○行簽訂汽車借款契約書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共四十八期,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抵押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以十萬元價額將該車典當設址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七號以汽車借款工商融資為業之建台當舖,致生損害於第甲○行。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發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述甚詳,復有第甲○行汽車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建台當舖當票、典當收據、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本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明知車號:九E─四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竟將該標的物出質,獲取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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