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19,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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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被告甲○○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均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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