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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壹佰貳拾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起之「...在前述其所經營之「家銘超商」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共一百二十二台(包含快打旋風、大世紀、三國誌等遊戲機台)...」,應更正為「...在前述其所經營之「家銘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共一百二十一台(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一百二十一台之多,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經營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一百二十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此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四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志 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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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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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普通級益智類遊戲機 │十台 │(含快打旋風、三國戰紀﹑飛龍在天│
│ │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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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選物販賣機 │三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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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通級益智類遊戲機 │十四台 │第三攤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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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普通級益智類遊戲機 │四十五台│第四攤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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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Pocker-lifrer │二台 │第五攤位(限制級娛樂遊戲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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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C.dorado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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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Happy Gyro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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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糖果機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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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拍火車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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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幽幽球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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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抓龍蝦機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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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烏茲衝鋒槍 │一台 │第六攤位(普通級益智類遊戲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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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大世紀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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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雷射砲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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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三國誌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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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槍戰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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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賽車二代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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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F1賽車 │二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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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OK BABY │三十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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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LUCK WILA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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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HARD DUNK │二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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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一百二十│ │
│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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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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