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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
字第24081號、87年度偵字第24082號、87年度偵字第25006號、87年度偵字第25639號、88年度偵字第3760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迄88年1月1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止,計受羈押伍拾陸日。
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業經無罪確定。
爰提出〔一〕起訴書既歷審判決書正本。
〔二〕聲請人台大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聲請准予按日賠償新台幣伍仟元,共計貳拾捌萬元正。
貳、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參.聲請人主張渠因嫌貪污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迄88年1月1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止,計受羈押伍拾陸日。
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經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081號、87年度偵字第24082號、87年度偵字第25006號、87年度偵字第25639號、88年度偵字第3760號起訴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等為據,復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3月23日院信刑精字第0950004330號函檢附本案偵審全部卷宗憑核,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
凡此,堪認聲請人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肆、惟查:一、本案起訴書記載:「...,並由吳碧寬、甲○○於82年2月22日第貳次開標前之同年月18日,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7號戴老全住處,洽談合作事宜,在吳碧寬、甲○○、戴老全及其會計謝春燕肆人在場下,以甲○○、戴老全具名代表為雙方立協議書人,由甲○○當場書具內容為:『一、甲方〔指甲○○代表一方〕支出壓〔押〕標金肆佰萬元。
二、開標後得標收回壓〔押〕標金貳佰萬元,餘數貳佰萬元留乙方〔指戴老全〕保管。
三、開標金不足捌成下,由乙方保管之貳佰萬元作支出。
四、82年3月15日左右,由甲方再補付貳佰萬元于〔與〕乙方。
同時再補足第三項的差額。
五、得標金額與預算書之玖成金額的差價,於工程完全竣工後,全部以現金付清。」
〔參見本案起訴書第4頁正面,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同旨〕;
上列協議書,確係聲請人代理吳碧寬出面簽署,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上引本院刑事判決書第129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書第79頁正面〕,與戴老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參見本案起訴書第7頁正面〕,互核相符。
凡此,堪認聲請人確於82年2月18日,由聲請人書寫『協議書』內容,代理吳碧寬,在上址簽立上列『協議書』。
二、本件『協議書』簽立當時施行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民國88年6月2日廢止〕,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
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
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
、「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
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
〔同條例第6條、第19條〕。
查公共工程之招標,旨在以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的公共工程品質,參與該投標者不得為圍標等行為,若否,即干於主計法令而違反公共秩序。
抑有進者,由上列條例關於「圍標」之規定斟之,「圍標」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三、聲請人係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碩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足稽。
對其自書之上列『協議書』內容無從委為不知。
上列協議書〔一〕載「開標」、「壓〔押〕標金」、「預算書」等詞,與公共工程招標程序有關規定同。
〔二〕本件「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於「82年2月22日」『第2次開標』。
聲請人於82年2月18日書立協議書,係上列工程開標『前』。
協議書約明「『82年3月15日』左右,由甲方再補付貳佰萬元于〔與〕乙方。
同時再補足第三項的差額。」
。
其等約定於「82年3月15日」找補金額時,正在上列工程「決標『後』」。
據此,本件協議書約定之標的,正係第2次公開招標之上列公共工程;
再查,上列協議書約明,由聲請人代理之吳碧寬〔甲方〕墊支押標金與戴老全,參酌上列協議書第三、四、五點約定內容斟之,無論戴老全以若何價格標得上列公共工程,若決標金額未及『底價』『玖成』,不足部份,概由聲請人代理之吳碧寬找補戴老全,未及捌成部份,其中「貳佰萬元」由上列押標金沖銷。
據此,系爭協議書旨在供給『價差』與戴老全,俾戴老全以價格優勢圍、搶標系爭公共工程,核其所為已干於主計法令而違反公共秩序,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因故意代理書立、簽署上列協議書之行為致受羈押,按諸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從而聲請人以其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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