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交聲,15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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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蘆監二字第駕裁四六-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斯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嗣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修正刪除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時間統一為五年,然伊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修正,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從優原則,是就該違規行為已逾法定追訴期限,理應免予執行,請求確認此行政處分無效,令其終止執行;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惟所謂「確定之日」,係指「裁決或裁定確定日期」而言,而與違規時間或舉發日期無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IM-四五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陸橋時,因機車行駛快車道,經警攔截製單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已當場於其內簽名〉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一事自堪認定;

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

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而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收受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裁決本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時當不生「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問題,是異議人所辯實有誤會;

再者,就異議人前開所指「追訴期限」一語,因行政罰屬行政之制裁行為,乃行政機關或法院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義務時所課予之制裁,尚與刑事刑罰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即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贅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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