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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三D—0六五三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遠東愛買與仁愛路口時,因闖紅燈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查獲而予以攔停,該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車經過所謂之違規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遠東愛買與仁愛路口時,由於交通號誌始終亮紅燈發生故障,且異議人本人駕車通過時,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所屬之交通號誌工程救險車亦正要停靠路旁進行搶修,惟因斯時巡邏經過之警車並未察覺狀況,遂誤認異議人係闖紅燈,並追趕異議人至同市○○路口後予以攔停,雖經異議人向該員警告知原委,然不獲採信,仍當場掣單舉發,則異議人事實上既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闖紅燈行為,自不應受罰。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遭到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一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而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仁愛路口之交通號誌,於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確呈全紅故障狀態,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號誌維修小組於當時在現場維修該路口號誌等情,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二0七四一九二0號書函一紙在卷可憑,參以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三00四五七九八號函覆之內容,核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陳述之查知情形相符,足見異議人辯稱當時前揭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係故障一直是亮紅燈,警察沒有察覺,以為伊闖紅燈,且當時有維修車正要進行搶修等語堪稱屬實。
從而,本件事發當時前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屬故障,則異議人之行為自難加以苛責,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而遽予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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