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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九十年偵字第一六O八一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更違反商標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四四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四四號)。
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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