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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刑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中和路口(大潤發賣場廁所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點一二公克),經警於同年月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O點一二公克)。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多次在台北市○○街十九巷二九號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號三樓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處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並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經查,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內,犯罪地點亦相近,是以被告甲○○顯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案件具有刑法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
本件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一案件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已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始繫屬於本院,衡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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