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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八號、第二一八二0號、第二一六0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變造交通部製發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經變造潘恆信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經變造潘恆信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五七弄十一號六樓頂樓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友人持往其住處所交付未貼有相片之邱英瑞國民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邱英瑞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停車場內失竊),係屬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初,以不詳方式取得潘恆信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適因自己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供己外出遇警臨檢之用,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五七弄十一號六樓頂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張潘恆信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欄位內,而變造屬於駕駛車輛特許證之交通部製發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潘恆信本人;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潘恆信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所貼甲○○本人照片一張,另起獲邱英瑞上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邱英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經變造潘恆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其上甲○○本人照片)各一張在卷足稽佐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追贓困難,被告既明知為贓物而予以收受,對於追贓已構成困難,又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特許證明,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明,是核被告甲○○收受邱英瑞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潘恆信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證件及變造他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響他人權益,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經變造潘恆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起獲之經變造潘恆信所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上照片除外),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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