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胖」)與蕭閔聰(綽號「小胖」,另行審結)、林天仁(綽號「鐵蛋」,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偕同其餘友人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九巷五十九號之「鴻運KTV」內參加友人張紋益之生日聚會,乙○○亦與友人蔡宗芳一同前往上址參加聚會。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在鴻運KTV外之停車場,乙○○與甲○○因故發生爭執,互為拉扯,張紋益與蔡宗芳見狀均上前勸阻,並將乙○○推開,惟甲○○仍衝上前去,並與蕭閔聰、林天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先將乙○○壓在一部汽車上,之後與乙○○一同跌落地面,甲○○隨即將乙○○壓制在地上,以徒手毆打乙○○,蕭閔聰並上前持鐵棒毆打乙○○之頭部,林天仁亦上前持飲料罐毆打乙○○之頭部,並以腳踢倒在地上之乙○○,致乙○○受有前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左眼上斜肌麻痺疑滑車神經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紋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被告身分)、蔡宗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卷第四十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五頁正面、背面),又案發現場所攝得之監視錄影帶內容,亦確有被告將告訴人乙○○壓在一部汽車上,之後與告訴人一同跌落地面,被告隨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蕭閔聰(已審結)並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同案被告林天仁(已審結)亦持一個東西(林天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飲料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以腳踢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屬實並記載於偵訊筆錄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卷第七十四頁正面、背面),復有上開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本院審理卷內)在卷足資佐證。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與蕭閔聰、林天仁三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較共犯蕭閔聰、林天仁之犯罪手段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同案被告蕭閔聰、林天仁二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棒一支、飲料罐一個,係分別自工地或現場隨手撿拾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難認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均未扣案,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之傷害罪,法定本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等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