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緝,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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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周素蓮、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業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六巷十號三樓租屋處,連同同一付款銀行之其他三紙連號支票(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又起訴書贅載CC0000000號支票),一共四紙支票一併簽發出借予甲○○,並未遺失,竟因事後拒不依約定履行條件兌現系爭支票,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保管不慎在家中遺失為由,未指定犯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

惟甲○○之前已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予房東陳盈靜,作為支付房屋租金之用,陳盈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經票據交換後始悉上開支票早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偵辦甲○○侵占遺失物罪嫌,在公訴人偵查中始循線查知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保管不慎在家中遺失為由,未指定犯人,而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亦有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再甲○○已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予房東陳盈靜,作為支付房屋租金之用,陳盈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經票據交換後始悉上開支票早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情,亦據證人甲○○與陳盈靜在本院結證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

抑且,被告曾將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按即系爭支票)、CC0000000之支票四紙交予甲○○等情,亦有甲○○所書立之其與被告之支票往來明細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徵系爭支票確係被告連同其他三紙支票交予甲○○,並授權其得使用,系爭支票並未有遺失之情。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甲○○使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甲○○使用後,為阻止系爭支票遭兌領,始萌犯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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