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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四巷三號瑞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寶競實業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鈕扣二О七籮云云,至寶競公司不疑有詐,如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共值新臺幣一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之鈕扣,甲○○於詐騙得手後,簽發支票一紙虛與尾蛇,屆期經提示該支票已屬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境仁章字第0九三二00一八五二0號函及加拿大衛生署所開之甲○○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許 必 奇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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