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119,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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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隊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明知對於查詢電信通信紀錄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因受曾雅芳之請託,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偵辦刑案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唐偉,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楊秉仁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並將調取結果以口頭告知之方式,洩露予曾雅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之自白。

㈡證人曾雅芳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公警刑偵字第○○○五二八號函。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查詢之通聯紀錄資料,本為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後顯示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本法之準文書,而以文書論之。

被告調閱關於楊秉仁應秘密之通聯紀錄後,洩露予宗雅芳知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人民權利,濫用職權查詢、交付祕密資料,惟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本件犯行出於偶發,犯後亦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其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係依其請求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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