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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7891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3年度毒偵字358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040、345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電子分裝秤壹台、吸食玻璃球壹個、摻食吸管參支、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
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總淨重貳點捌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電子分裝秤壹台、吸食玻璃球壹個、摻食吸管參支、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 月8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2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93年7 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分別為警於㈠92年7 月17日14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383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73公克、驗餘2.68公克);
㈡於92年9 月17日22時2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弄3 之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4公克、淨重0.1公克);
㈢於93年1 月11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26 巷22弄6 號4 樓頂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㈣於93年4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江子翠捷運站5 號出口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公克、驗餘0.05公克);
㈤於93年7 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 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分裝秤1 台、吸食玻璃球1 個、摻食吸管3 支、分裝袋30個。
二、甲○○另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17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39弄3 之1 號住處,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45公克);
又於93年7 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號前,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三、證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92年7 月17日、93年1 月11日2 、93年4 月22日、93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2年8 月11日、93年5 月6 日、93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與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檢科字第0930001727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電子分裝秤1台、吸食玻璃球1 個、摻食吸管3 支、分裝袋30 個 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 262940650號檢驗通知書、93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 677號鑑定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件在卷可佐。
因此被告於92年7 月17日、93年1 月11日2 、93年4 月22日、93年7 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且被告於93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3年1 月3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 之罪名者,以1 罪論,為刑法第56條所明定。
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1 罪,而為1 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1 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1 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1 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1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日施行,被告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之最後1 次施用行為為93年7 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而持有第1 級毒品犯行之最後1 次行為在93年7 月23日,既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處刑,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次按海洛因為第1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甚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其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 月8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2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所查扣的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 包(總淨重2.8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0.61公克、包裝重0.77公),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係第1 、2 級毒品,有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電子分裝秤1 台、吸食玻璃球1 個、摻食吸管3 支、分裝袋30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所查扣的吸食器1 組,被告在警詢中陳稱非其所有,亦否認係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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