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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冒名蔡美貴)
右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及移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蔡美貴」署押共叁拾壹枚、肆拾柒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蔡美貴」署押共叁拾壹枚、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趁許慶章設在臺北縣五股鄉陸一村一一三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慶章所有之舊版新臺幣紙鈔三百七十元、電動破碎機一台、黑色小皮包及手提包各一個。
甫得手離去後,適許慶章返回住處,見屋內遭竊,隨即追出尋找竊贓下落,在隔壁巷子發現甲○○所揹黑色手提包正是其所失竊之物,因而攔下報警查獲。
甲○○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冒用「蔡美貴」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檢察官偵訊完畢止,先後在㈠查獲現場、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㈠逮捕通知書、㈡警訊筆錄、口卡片及指認照片、㈢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蔡美貴」署名八枚,並於其上按捺其指印,表示係「蔡美貴」之指印共二十三枚(其在各該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限制住居切結書上偽造「蔡美貴」之署名及指印,乃以「蔡美貴」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表示「蔡美貴」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命令,隨傳到案,否則「蔡美貴」願接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旨,且將上開偽造之具結書持交承辦法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美貴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又甲○○因另涉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二三四號十樓之三「三實機電企業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之發票章(另案偵辦),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搜索其臺北市○○街一六0巷十三弄五號一樓租屋時,承續前揭冒用「蔡美貴」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檢察官偵訊完畢止,先後在㈠搜索現場、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㈠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㈡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口卡片、指認扣押物照片(三幀)及解送人犯報告書、㈢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蔡美貴」署名十八枚,並於其上按捺其指印,表示係「蔡美貴」之指印共二十九枚(其在各該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蔡美貴」之署名及指印,乃以「蔡美貴」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表示「蔡美貴」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其處所之意旨,且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持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美貴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因蔡美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遭人冒名,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及經警循線查緝,將甲○○所留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身分後,始知上情。
二、右開(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慶章、蔡美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八一二六號鑑驗書、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口卡片、指認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可稽。
至犯罪事實(二),前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無訛,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口卡片、指認扣押物照片(三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冒用「蔡美貴」之名義應訊,前後二度分別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美貴」之署名及指印均多次,其分別多次偽造之舉動,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前後二度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於同一刑事案件自始至終偽造署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侵害單一法益,分別構成接續犯,前後二度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被告前後在限制住居具結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蔡美貴」之署押,係以「蔡美貴」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其前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均持交警員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分別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所犯前開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係表示其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之意思,此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前列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僅係單純簽名捺印於其上,難認有何製作另一獨立私文書之意思。
又所謂文書,乃用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作為證明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或足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者,始足當之。
而依偵查卷附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所載內容,乃謂被告(冒名蔡美貴)因涉竊盜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特通告被逮捕人及其親友等語,無非係警察機關因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依提審法第二條規定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收受本通知書人簽收」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且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足以發生如未於收受通知單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之法律效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參照),二者顯有不同,此部分行為自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口卡片、指認照片偽造署押部分起訴;
併辦意旨亦未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權利告知書、口卡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偽造署押部分聲請併案審理,惟上開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均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從事拾荒業,見警訊筆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蔡美貴」署押共計三十一枚(署名八枚、指印二十三枚)、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蔡美貴」署押共計四十七枚(署名十八枚、指印二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三年之宣告,然此既非依被告之表示所為,而係檢察官主動所為之請求,該求刑對於法院尚無拘束力。
況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所不合,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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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書 │所偽造之署押、指印│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含騎縫處)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
│ │ │三二號偵查卷宗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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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美貴」署名一枚│第九頁 │
│逮捕通知書 │、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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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美貴」署名二枚│第四頁至第五頁背面 │
│訊問(調查)筆錄 │、指印十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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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卡片 │「蔡美貴」署名一枚│第十五頁 │
│ │、指印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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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認照片 │「蔡美貴」署名一枚│第十六頁 │
│ │、指印五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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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蔡美貴」署名一枚│第二十一頁 │
│察官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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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住居具結書 │「蔡美貴」署名二枚│第二十二頁 │
│ │、指印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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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署名八枚、指印二十三枚,共三十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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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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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書 │所偽造之署押、指印│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含騎縫處)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
│ │ │一號偵查卷宗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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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蔡美貴」署名一枚│第十七頁 │
│ │、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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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蔡美貴」署名一枚│第十九頁 │
│ │、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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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美貴」署名三枚│第二十頁 │
│扣押筆錄 │、指印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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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美貴」署名一枚│第二十一頁 │
│扣押物品收據 │、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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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美貴」署名一枚│第二十二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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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美貴」署名二枚│第二十九、三十頁 │
│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 │、指印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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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美貴」署名一枚│第二十八頁 │
│權利告知書 │、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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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美貴」署名二枚│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背│
│訊問(調查)筆錄 │、指印六枚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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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卡片 │「蔡美貴」署名一枚│第二十七頁 │
│ │、指印九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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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認扣押物照片(三幀) │「蔡美貴」署名三枚│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
│ │、指印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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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美貴」署名一枚│第十四頁 │
│解送人犯報告書 │、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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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蔡美貴」署名一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察官訊問筆錄 │ │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五號│
│ │ │偵查卷宗第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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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署名十八枚、指印二十九枚,共四十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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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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