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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NG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由「金虎」提供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由乙○○連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二號「美而美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每次至少須投入機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機台上有八個按鍵可供選擇,按鍵一次一分二元任意押注,每個按鍵最高可押注至九十九元,若押中可得二十五倍至五百倍不等之獎金,賭客再由退幣孔直接取得賭金,若未押中賭資即歸乙○○與「金虎」所有,由乙○○與「金虎」五五分帳。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NG在上址以該機具賭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含IC板乙塊)、機台內賭資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甲○○○○○○○○○NG持有之賭資一百六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甲○○○○○○○○○NG在警詢中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含IC板乙塊)及賭資共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扣案可佐。
(四)現場照片十幀在卷足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TJHINM—IHIONG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與金虎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被告乙○○與金虎為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
又被告乙○○多次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擺設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多日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為,僅應論以一罪,尚與刑法之連續犯有間。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部分,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追加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公訴檢察官與被告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此部分既與被告乙○○已起訴之賭博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據,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機具一台,被告甲○○○○○○○○○NG犯罪情節亦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誤蹈本件犯行,且事後皆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乙台(含IC板乙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台內之賭資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與甲○○○○○○○○○NG賭玩時持有之賭資一百六十元,皆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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