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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宗林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黃清富、許經吟等人成立「祥和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開標,得標會員須簽立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數紙交給會首,俾會首持向其他會員代為收取會款,並於三日內將所收款項交付得標會員。
嗣因財務發生困難,明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標日係由黃清富以標息三千元得標,已由黃清富簽發交付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十紙,並持向許經吟等會員代為收取會款十二萬餘元,應於收款後三日內如數交付黃清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為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已,挪為他用。
迨黃清富因未於期限內取得應得會款,始詢知上情。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富及許經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
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0八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又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
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自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但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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