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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及乙○○先行以徒手方式撬開吳惠雅所有之車號ZEW-六七八號輕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物品,惟因該置物箱內未放有任何有價值之物品,致未得手;
復承同前之犯意,再次以徒手方式撬開甲○○所有之車號UEZ-四О三號輕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盜欲搜括財物之際,旋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致未得手,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因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其前已有竊盜犯行,自不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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