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22,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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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二七號「乙○○復健科診所」(以下簡稱乙○○診所)負責人兼駐診醫師,係從事外科復健治療等醫療相關業務之人。

該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甲○○)訂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約定「因故需進行復健療程之病患,每蓋一格健保卡,即可於一個月的期限內享有六次復健療程,而向甲○○請領醫療給付時需依實際已進行的療程次數核實請領。」

然乙○○為圖超額之健保醫療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病患金春美、張麗華,均係單純性感冒病症就診;

施美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蓋之C六卡格,僅作過二次療程、九十年三月十日所蓋之A一卡格,僅作過二次療程、陳菊美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A四所蓋之卡格,僅作過三次療程、張秀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蓋之A四卡格,僅作過二次療程、馬麗雅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蓋之A六卡格,僅作過三次療程,皆未連續做滿六次復健療程;

杜朝廷、戴婉琪、劉書玉、陳顏玉菁、程潔子、藍淑美、翁陳碧珠、黃佩芬、黃蘭芳、吳愉萱、吳麗玲、謝禮瑛、張心慈、王琍珍、劉貴淵、黃桂芳、陳沈阿英、翁楊月桂、陸惠雲、陳惠雯、關鵬華、陳正朗、陳威任等人從未曾前往其診所就診,亦未曾在其診所接受任何復健治療。

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其業務上登載之病歷紀錄上記載金春美、張麗華二人係作較高額醫療費用之復健治療項目;

又多次在其業務上登載之病歷紀錄及復健治療門診記錄卡上記載前揭施美蘭等人及杜朝廷等人皆有做滿六次療程之不實診療與復健紀錄,再輸入電腦建檔,並以前開不實紀錄多次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使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申請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揭金春美等人及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自甲○○實施醫藥分業後,診所需實際有釋出藥事處方籤予特約藥局,始得向甲○○請領釋出處方籤之費用;

而特約藥局亦需有實際調劑健保之醫藥,始得向甲○○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

為求詐領釋出處方籤費用及藥品費與藥事服務費,竟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甲○○簽訂有藥事合約之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號「崇昱藥局」負責人謝永毅及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號「友泰藥局」負責人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被查獲之日止,除乙○○診所內所無之部分藥品外,即由乙○○診所逕行提供絕大部分之藥品予前來看診之病患,並未實際釋出處方籤予崇昱藥局及友泰藥局,而崇昱藥局及友泰藥局亦未曾實際調劑健保醫療用藥予病患,卻由乙○○連續登載不實之釋出處方籤紀錄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病歷診療紀錄及向甲○○申報給付費用之媒體申報紀錄上,使甲○○陷於錯誤,而詐取處方籤釋出費與前揭詐取之醫療費用合計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

並由謝永毅多次以崇昱藥局名義向甲○○詐領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計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已於另案審結),丙○○多次以友泰藥局之名義向甲○○詐領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計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嗣因甲○○追查富國診所詐領健保費用一事,始查得崇昱藥局,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應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之自白、甲○○臺北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二二00四0九六號函外《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卷宗(一)第二百三十二頁》,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渠等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及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謝永毅間,就詐領處方籤釋出費、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部分,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向甲○○詐領上開費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患就診內容、復健次數及虛造病患就診記錄向甲○○請領不實醫療給付;

被告乙○○、丙○○多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藥品記錄向甲○○詐領處方籤釋出費、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患就診內容、復健次數及虛造病患就診紀錄,及與被告丙○○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藥品記錄,而向甲○○請領不實醫療給付及處方籤釋出費、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均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乙○○虛報醫療費用三百五十萬二千七百零十元、被告丙○○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三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元;

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認被告乙○○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病患復健次數向甲○○虛報復健次數請領不實醫療費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病患就診紀錄向甲○○請領不實醫療費用、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處方籤及向甲○○詐領處方籤釋出費及藥事服務費與藥品費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節。

業據公訴人分別更正起訴內容為乙○○詐得金額: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丙○○詐得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乙○○之上開三行為係以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項),併予敘明。

又公訴人雖未將被告乙○○明知病患金春美、張麗華,均係單純性感冒病症就診,竟在其業務上登載之病歷紀錄上記載金春美、張麗華二人係作較高額醫療費用之復健治療項目而持向甲○○申請醫療給付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首揭被告乙○○其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紀錄向甲○○詐領醫療給付及處方籤釋出費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可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乙○○、丙○○因一時貪念觸法,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均無前科,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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