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47,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九一號屈臣氏便利商店漢生分店,利用其擔任上址便利商店保全人員之便,趁該店副店長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發毛源養髮液六瓶及李斯德霖漱口水八瓶(共價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放入為其所有,當時停放在上址店前,車牌號碼LN三–○九三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適逢乙○○進行例行性之保安檢查,因而發現上情,報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屈臣氏便利商店漢生分店副店長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四)贓物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罔顧自身職責,苟且偷盜,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於經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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