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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環河南路」為「環河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汽車車牌,犯罪手段尚屬溫和,又其竊盜目的係為隱蔽個人車輛牌照遭吊扣之違規行為,俾繼續駕駛車輛,除使被害人受有不便外,亦妨害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目的之遂行及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祗非法使用一日,時間可謂短暫,是被害人受害程度輕微,另其且知坦承犯罪等情,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在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確實積極向被害人求取原諒,並業獲肯允,有附卷之和解書乙份得佐,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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