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56,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Y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欺凌告訴人而為二次傷害犯行,惟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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