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6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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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陳志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七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竊盜罪部分易服勞役日數為九天,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四0四八號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方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戒治期滿。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百五十三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使用過注射針筒五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只(針筒與海洛因殘渣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復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認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CZ00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實驗室檢體編號H00000000號)、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考(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只,惟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毒品乙節,殆無可採。

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六四三號、第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除執行強制戒治外,須依法追訴、審判;

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

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先予敘明。

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再審酌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友人陳志隆所有等語,衡諸吸食器係在另案被告陳志隆之住處所查獲,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乙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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