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號店門時,見該處鐵捲門未完全關上,遂徒手伸入該店門內竊得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手提音響一台,正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八號居所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六號三樓樓梯間,經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暨扣案物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供自己使用、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