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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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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