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23,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三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甲○無故離家,並取走乙○○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五二──七八○○──四三一二──二一○九),嗣後王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四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甲○即為「乙○○」本人,而允其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其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簽帳消費多次,消費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㈡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㈢被告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四紙存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以被告即為「乙○○」本人,而允其消費,而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簽帳消費四次,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尚有二名幼齡子女賴其扶養照顧,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每次刷卡消費時,被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二聯式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署「乙○○」,由被告及特約商店各保管一聯,惟依簽帳單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於受損滅失,且無證據證明交付予被告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尚未滅失,因而被告保管之簽帳單單據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特約商店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被告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四份,每份剩一聯,共計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刷卡地點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一 年3月日 1880元 高雄市大立伊 「乙○○」
勢丹百貨公司
二 年3月日 1670元 同右 同右
三 年3月日 2585元 屏東縣恆春鎮 同右
凱撒大飯店
四 年3月日 1820元 法成企業有限 同右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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