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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之記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夜間零時許」,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時許」,第三行至第四行之記載:「攀上該房屋二樓之後陽台,自該陽台」,補充更正為:「攀上二樓並踰越牆垣而進入後陽台,再由該陽台」,第六行至第七行之記載:「再以上述相同方式進入甲○○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擬開啟房門之際,適為甲○○發現而未得手」,更正為:「再以上述相同方式進入甲○○前揭住處之二樓後陽台,開啟未上鎖之房門進入二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搜尋財物之際,適為甲○○發現而未得手」;
證據欄之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本件被告乙○○竊得之物之價值(新臺幣三百元),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害人甲○○已領回失竊之物,損失不大,有被害人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念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併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公力監督其行止,觀其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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