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二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八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號二十五樓A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八公克)及吸食器二組。
又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 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且為法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週知。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三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九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 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另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判決、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三號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㈣、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惡習,戕害身心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施用次數僅一次,對社會危害非深,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任何事證證明乃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