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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替代役役男」,應更正補充為「之替代役役男,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里○○路一五0號之上開第三中隊服替代役」;
第三行、第四行、第六行、第七行關於被告甲○○擅離職役時間之記載:「擅離職役四日又二十一小時」、「擅離職役十二小時」、「擅離職役十二小時」、「擅離職役三日」分別更正記載為:「擅離職役五日」、「擅離職役十五小時」、「擅離職役十五小時」、「擅離職役三日三小時」,最後一行之記載:「且迄今仍未返營」予以刪除;
證據欄之證據:「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協尋通報一份」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身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內容係擔任保安警察一職,工作性質及內容應為其所能勝任,竟不知盡忠職守,擅離職役,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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