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5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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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二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路邊停放屬乙○○所有之車號L二─五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駕駛座左方置物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元硬幣十枚共五十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迄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一段口,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五支、及竊得之現金十元硬幣五枚。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鑰匙與硬幣照片一張、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及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汽車鑰匙五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強制工作及執行徒刑完畢,復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錢之數額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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