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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之「丙○○」、「王瑞賓」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二巷十八號三樓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乙○○、王瑞賓、林玎倚、楊琦琛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林玎倚、楊琦琛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且旋即基於變造他人身分證之概括犯意,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丙○○、王瑞賓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王瑞賓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丙○○」及「王瑞賓」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乙○○、林玎倚、楊琦琛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林玎倚、楊琦琛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振傳、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變造之「丙○○」及「王瑞賓」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四)葉傑偉、林玎倚、楊琦琛之國民身分證及林玎倚、楊琦琛之汽車駕駛執照 之正反面影本(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三、四十四頁)。
(五)現場照片二幀(見偵查卷宗第四十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收受贓物行為,侵害丙○○、乙○○、王瑞賓、林玎倚、楊琦琛等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五個收受贓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其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變造之「丙○○」、「王瑞賓」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各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犯罪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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