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6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丙○○、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⑶兟絡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兟絡科技有限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出貨明細表、兟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員工契約書、保密及著作權承諾書、被告架設網站內容之VCD等件。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二人,此經告訴代表人甲○○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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