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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三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於三好公司受僱工作及支領薪水,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三好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之某日,虛列甲○○在三好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且依該虛偽內容作成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三好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三好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九二一○○二四八八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一七三一四號函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係三好公司之負責人,乃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無訛,又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為逃漏納稅義務人三好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八十九年間虛列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甲○○之薪資費用,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提出,使三好公司因之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之某日接續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一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故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又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告訴人之損害、逃漏稅捐數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就所犯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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