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98,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叁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者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算刑期,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間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六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以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幾天於臺北縣新莊市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購買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四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少年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⑶證人洪德明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總毛重三點九六公克、總淨重三點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二點八八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五○七○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六四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於同一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並持有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者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算刑期,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間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六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再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五○七○號檢驗通知書附卷為憑,確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扣案之透明晶體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合計總毛重三點九六公克,取零點二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二點八八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六四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為證,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上開包裝袋均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查扣之玻璃吸食器二組,非被告所有,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