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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第一四三五四、第一五七六一號、第一六五八○號、第一九二六九號、第二○八三四號、第二二○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及移
八一一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左:主 文
甲○○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及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乙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中,委託其男友陳明龍(已判決確定)變造身分證明文件,二人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七月五日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號三樓租屋處,由甲○○提供照片,陳明龍以換貼甲○○照片之方式陸續變造乙○○之身分證、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及丁○○之機車駕駛執照,再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丁○○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陳明龍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乙張,甲○○經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經檢察官命具保飭回,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巷一弄十一號四樓租屋處查獲甲○○,並扣得經變造之丙○○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變造之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同案被告陳明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⑶已黏貼被告甲○○照片之乙○○身分證、丙○○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造之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陳明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照片與同案被告陳明龍,由陳明龍以換貼照片方式陸續變造乙○○身分證、丙○○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及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之照片各乙紙,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之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與本件起訴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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