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3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第三行「竟遭其妻聲請保護令」之文字下補充「(該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0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始罹本件犯行,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因其恐嚇所致精神上之恐懼匪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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