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38,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九號一樓之「華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甸公司)負責人,其明知「Office2000」、「Win─XP」、「Win2000s」、「Windows server2000」、「Win98」、「Win2k CH5CAL」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簡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詎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在上揭華甸公司營業處所內,擅自將「Office2000」、「Win─XP」、「Win2000s」、「Windowsserver2000」、「Win98」、「Win2k CH5CAL」等電腦程式著作先後燒錄重製於光碟內,供華甸公司維修、檢測客戶電腦之用,又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起,連續將前開光碟內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自行組裝出售之數部電腦內,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

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赴華甸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重製之光碟如附表所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除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二)誤載及贅引之『Wis2000s』光碟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時間緊接,重製方法相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罪名,並加重其刑。

又著作權法雖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然被告乃連續行為跨越著作權法修正前後,且其犯行係於著作權法修正生效後方因查獲而終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心存僥倖,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達成和解(見卷內撤回告訴狀),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 表※
┌──┬─────────────┬─────────────┬────┐
│編號│  光碟及其內電腦程式名稱  │        權  利  人        │ 數  量 │
├──┼─────────────┼─────────────┼────┤
│ 一 │Office  2000              │美商微軟公司              │  三片  │
├──┼─────────────┼─────────────┼────┤
│ 二 │Win-XP      │美商微軟公司              │  三片  │
├──┼─────────────┼─────────────┼────┤
│ 三 │Win  2000s                │美商微軟公司              │  二片  │
├──┼─────────────┼─────────────┼────┤
│ 四 │Windows  server 2000      │美商微軟公司              │  一片  │
├──┼─────────────┼─────────────┼────┤
│ 五 │Win98原版                 │美商微軟公司              │  一片  │
├──┼─────────────┼─────────────┼────┤
│ 六 │Win2k  CH5CAL             │美商微軟公司              │  一片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