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4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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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中有關互助會會期,應更正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有關冒標行為,應補充被告先偽造石雪卿簽名之標單,再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石雪卿及其他活會會員;

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被告等偽造「石雪卿」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冒標互助會詐得會款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因一時失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事後尚知及時悔悟,並願意賠償害人損害,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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