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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七號一樓檳榔店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起,在前揭地點,並以所經營之檳榔店為掩護,連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
參賭方式為一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一台一百元。
又賭客每把玩四圈,由甲○○抽頭八百元。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適有彭鉅城、戴劍峰、官國川、游明全、洪順成、顏榮華、彭月秋、劉玉萍等人(已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八百元、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及賭客所有之賭資三萬七千七百元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賭客彭鉅城、戴劍峰、官國川、游明全、洪順成、顏榮華、彭月秋、劉玉萍之警詢證詞;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㈣扣案之抽頭金八百元、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賭資三萬七千七百元等物在卷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其前後多次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己私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及抽頭金八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賭資七萬七千七百元,則分屬賭客彭鉅城等人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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