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⑴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八十八年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⑶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⑵、⑶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刑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⑷照片六張可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於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刑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