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7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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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小包(淨重共伍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共貳點捌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小包(共毛重參點柒伍公克,淨重參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不得持有,因其丈夫陳志強(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因案遭通緝,不敢將毒品放在身上,竟與陳志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十號前,由陳志強一起將第一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共淨重五.四四公克,包裝重二.八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毛重三.七五公克,淨重三.一五公克)交由甲○○放在上衣胸前之紅色金飾袋內,甲○○即以此方式加以持有。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前當場查獲,並從甲○○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與陳志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二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屬相同,惟修正後之同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此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持有第二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已達五.四四公克,是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持有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小包(共淨重五.四四公克,包裝重二.八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毛重三.七五公克,淨重三.一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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