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7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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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止,暨證據部分補充尚有查扣物品照片影本、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上述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前受強制戒治後,獲免刑之寬典,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本件其施用之毒品次數為每月十餘次,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殘渣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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