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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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