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59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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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LE
證照號碼:F一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號地下一樓之家福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購物,後在奶粉區購物時,將清透嫩兩用粉餅柒盒、魔幻調色露壹盒、清透嫩粉底凝露貳盒、美白隔離霜貳盒等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放入其女所穿著粉紅色外套之後背口袋中,適為巡視該處之家樂福員工尤麗施所發現並尾隨其後監視,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七分許,尤麗施見乙○○○至收銀臺結帳時僅就其另購之紙尿褲、貳碗泡麵、牙刷、濕巾等物結帳,而未將上開置於其女外套背後口袋中之商品取出結帳,旋即偕同家樂福安全課員工甲○○將乙○○○攔下查問,果在其女所穿著之外套口袋中發現上揭商品,並報警處理。

案經被害人家樂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證人尤麗施、甲○○之證述。(二)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暨贓、證物照片二幀附偵查卷足憑。

且查:被告將右揭物品,置入具有私密性且屬於其支配範圍之其女衣物口袋內,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收銀臺等著結帳的人很多,我就將『手推車』往一旁推,準備檢查東西,‥‥(問:對於家樂福安全課助理在警局陳稱放置於你女兒口袋內的東西還沒有結帳就帶出公司的收銀臺有何意見?)」、「有紙尿褲、貳碗泡麵、牙刷、濕巾,都有結帳。

(問:你當時是否有購買其他物品?)」(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復有右揭事證足佐,堪認被告於購物時確已使用購物推車,衡情無再將所欲購買之物放入其女衣物口袋內之必要,其將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置入其女衣物口袋內,即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行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忘了取出結帳云云,係犯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褘。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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